-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二、兩造均經合法通知,其中上訴人王麗玉、謝孟志、謝長利、
-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 一、上訴人謝其成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 二、涉及人格上法益而不得撤銷之範圍,僅限於繼承身分拋棄與
- 參、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略以: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 肆、參加人陳述略以:上訴人謝其成積欠參加人信用卡消費款29
- 伍、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其等被繼承人謝金傳所遺坐落彰化縣彰
-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謝其成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172,857元及利
-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金傳所遺系爭遺產,經上訴人等於106
- 柒、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間就其等被繼承人謝金
- 捌、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上訴人謝其成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
- 三、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謝孟志、謝長利、謝其成、謝采蓁為被繼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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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謝其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王麗玉
謝孟志
兼上訴人謝其成、王麗玉、謝孟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長利
謝采蓁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7,770元,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對上訴人謝其成有債權存在,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勝敗將影響其受償之權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既為上訴人謝其成之債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386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核其所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經合法通知,其中上訴人王麗玉、謝孟志、謝長利、謝采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謝其成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2,85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對上訴人謝其成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890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5月25日確定。
上訴人等均為訴外人謝金傳之繼承人,惟上訴人謝其成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竟於106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王麗玉、謝孟志、謝長利、謝采蓁就被繼承人謝金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均由上訴人謝長利取得,並於107年1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上訴人謝其成求償,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間就其等被繼承人謝金傳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謝長利並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涉及人格上法益而不得撤銷之範圍,僅限於繼承身分拋棄與否,至於繼承後為遺產分割協議則是財產處分行為,與其他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並無二致。
既然是財產處分行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
參、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略以: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揆諸上開見解,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
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前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
據此,本件上訴人謝其成係拋棄其應繼分,而拋棄應繼分亦屬人格權之一部,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肆、參加人陳述略以:上訴人謝其成積欠參加人信用卡消費款298,390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參本院卷第81至84頁)。
而本件訴訟就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登記行為是否虛偽,及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得否就上訴人謝其成權利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另涉及人格上法益而不得撤銷之範圍,僅限於繼承身分拋棄與否,至於繼承後為遺產分割協議則是財產處分行為,與其他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並無二致。
既然是財產處分行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
伍、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其等被繼承人謝金傳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4建號建物,於106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上訴人謝長利應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謝其成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172,85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9年5月20日對上訴人謝其成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890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5月25日確定。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金傳所遺系爭遺產,經上訴人等於106年12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均由上訴人謝長利取得,並於107年1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柒、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間就其等被繼承人謝金傳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謝長利並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2日經由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及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土地及建物謄本始查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查詢表及相關土地及建物之謄本為證,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前,已知悉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所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謝其成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95年11月7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本金合計172,85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8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上訴人謝孟志、謝長利、謝其成、謝采蓁為被繼承人謝金傳之子女,王麗玉為謝金傳之配偶,謝金傳於106年10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上訴人等為謝金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
上訴人等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分歸由上訴人謝長利單獨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1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附卷可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9日彰地一字第1080008506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謝金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等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謝其成之債權人,上訴人等於繼承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後,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謝長利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雖非單純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訴請撤銷,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始符法旨。
經查:附表所示房地於被繼承人謝金傳死亡後由上訴人謝長利單獨無償繼承,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確實有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其成之上開債權,此有原審調閱之上訴人謝其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等語,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謝孟志、謝長利、謝其成、謝采蓁為被繼承人謝金傳之子女,王麗玉則為謝金傳之配偶,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協議分割由上訴人謝長利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審理認定屬債權無償行為,確實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謝長利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7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參加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附表: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01 │彰化縣彰化市孔門段 │ 全部 │ │ │237地號土地 │ │ ├──┼──────────┼────┤ │ │彰化縣彰化市孔門段 │ │ │ 02 │684建號建物 │ 全部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 │ │ │市○○路000巷0號)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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