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簡上,14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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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葉佳祥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上訴人 梁耀友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彰簡字第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伊於同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

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伊已於107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催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1年底至102年4月間,曾與訴外人陳朝泰合夥經營金色藍廚洋食館(下稱系爭合夥),依據合夥契約伊每月薪資為3萬元,系爭餐廳未給付伊任職期間即102年1月至3月共9萬元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

又伊於合夥期間代系爭合夥墊付訴外人廖國鈞1個月之薪資3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故系爭合夥積欠伊共計12萬元。

伊於102年4月間退夥時,曾與被上訴人協商以上開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已同意,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108年3月26日至陳朝泰住處協商,兩造於當日亦達成互為抵銷債務不再主張之和解協議,系爭借款債權確已消滅。

㈡如鈞院認兩造於起訴前無和解協議,因系爭合夥已解散且清算完畢,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伊得向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及系爭代墊款共12萬元以抵銷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3萬元。

縱鈞院認伊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就系爭代墊款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1/4計算,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97,500元,被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52,5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日期。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於一個月後即107年12月22日尚未返還。

2.兩造與訴外人陳朝泰等3人,於102年1月間合夥經營金色藍廚餐廳,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均為1/4、陳朝泰1/2,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退夥。

3.合夥事業金色藍廚餐廳於103年12月23日歇業且已經清算完畢。

4.上訴人於合夥進行中,於102年1月至102年3月底之薪資應為每月3萬元。

5.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及代墊款。

㈡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因兩造合夥清算或訴訟外和解而消滅?⑴上訴人於102年4月退夥時,有無與被上訴人協議以任職 於金色藍廚的薪資債權及代墊款抵銷本件消費借貸的債務?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起訴前,已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有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下列主動債權抵銷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⑴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同年3月積欠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 共計9萬元,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

⑵上訴人代墊系爭合夥應給付訴外人廖國鈞之薪資3萬元,並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擇一有理由者請求本院准為抵銷。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薪資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向其借款15萬元,其已交付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其於107年1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借據、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29頁),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系爭15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已因系爭合夥清算或訴訟外和解而消滅,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於102年4月退夥時,曾以系爭薪資債權、代墊款債權以及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與被上訴人結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前開結算內容,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多次改稱退夥時沒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6、209頁),前後供述不一,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退夥結算時協議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況系爭薪資、代墊款之債務人應為系爭合夥而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退夥時該餐廳仍持續經營,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合夥之債務,自難遽認系爭借款債權已於上訴人退夥時因退夥結算而消滅。

2.兩造於108年3月間,曾至陳朝泰住處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曾達成和解協議,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而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71、73頁),僅能證明兩造於108年3月間,爭論系爭薪資債權及代墊款債權是否存在、上開債權可否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並無兩造已達成和解之內容與結論。

又證人陳朝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欠他錢,他收不回來,上訴人說系爭餐廳還有欠他薪資,兩人要去法院訴訟,伊說那都是小錢,兩人講一講,不用去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僅能證明兩造於起訴前曾就系爭借款債權為協商,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達成和解及和解內容,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1.薪資債權部分:⑴查兩造與訴外人陳韋佐、游昌勝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就系爭合夥經營餐廳事業,應出資125萬元,其中75萬元為現金出資、另50萬元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經營餐廳所生之薪資額4萬元,每月扣除1萬元至給付完畢,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均為1/4,合夥之利益、損失均按照合夥比例分配負擔等節,有合作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⑵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合夥利益、損失,均應按照合夥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之。

經查:①上訴人僅於102年1月至3月底參與系爭合夥經營餐廳,102年4月間旋即退夥,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退夥時,其應就系爭餐廳之各項費用包含設備、裝修、人事等營運成本等費用,按出資比例負擔之。

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主要出資者,其就系爭合夥為技術入股(見原審卷第6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就系爭合夥為部分現金出資、部分勞務出資,現金出資部分為75萬元云云,並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履行合夥現金出資,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

③又證人陳朝泰於本院證稱:系爭合夥原為伊與被上訴人合夥,被上訴人將一半股份讓上訴人入股,上訴人應是沒有付股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錢,等餐廳賺錢再付。

因上訴人與彰化餐廳股東有爭執,怕出事情,所以退股。

退股當時因為餐廳剛開始沒有賺錢,如果有積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應該早就來找公司了,甚至退股如果有事情,伊應該會知道。

上訴人退夥後,未曾提過積欠其薪資之事,也未曾找伊催討薪資、代墊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足見上訴人退夥後,未曾向合夥人催討薪資或代墊款。

④本院審酌系爭合作協議書未載明上訴人已履行出資義務之文字,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為技術出資,迄未提出現金繳付股款之證明,而證人陳朝泰證稱上訴人退夥後,未曾向伊提及積欠薪資或代墊款一事;

又系爭合夥經營餐廳甫3個月,餐廳各項設備成本、營業支出(包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尚待列入合夥負債之情形下,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退夥,退夥前曾向被上訴人洽借系爭借款,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如系爭合夥有積欠薪資,衡諸經驗法則,斯時上訴人應會就其對系爭合夥之債權(如薪資等),與系爭合夥債務(如相關設備成本、營業支出費用)進行結算。

如有剩餘,亦會請求系爭合夥返還,而上訴人均未主張或請求,顯見其與系爭合夥已達成退夥結算完畢,不須分擔合夥債務,亦不再請求系爭薪資。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仍積欠其9萬元薪資並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即無理由。

2.代墊款債權部分:⑴證人廖國鈞於本院證稱:伊原本在上訴人設立之藍廚餐廳工作,後來上訴人找伊到臺中任職系爭餐廳,在系爭餐廳做了3個月,薪水是一個月28,000元至30,000元,是店長陳韋佐拿現金給伊,在餐廳還沒開店前,上訴人有拿一個月的薪水給伊,當時伊去系爭餐廳整理雜物、測試菜色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又該餐廳設立時間為102年1月28日,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而證人廖國鈞於102年1月23日始自訴外人「蓮豐鮮炒店餐廳」退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一事,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證人廖國鈞於餐廳開業前一個月,仍在其他中式餐廳任職。

則證人廖國鈞已證稱至系爭合夥所經營餐廳工作3個月,薪資已由店長陳韋佐給付完畢,而上訴人所給付廖國鈞薪資為系爭合夥經營餐廳未開店前所為,斯時廖國鈞尚在其他中式餐廳任職,故應與系爭合夥無關。

⑵另證人廖國鈞雖證稱:伊在餐廳還沒開業前一個月,幾乎每天都過去幫忙,去那邊整理雜物、測試菜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惟證人陳朝泰於本院證稱:伊們在籌備試營運時,上訴人曾叫廖國鈞來系爭餐廳學習,伊們沒有請廖國鈞,因為伊們人手足夠,廖國鈞是利用空檔來使用一些沒有用過的設備,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有時候利用中午空檔來,沒有幾個小時。

上訴人說廖國鈞是來學習經驗技術的,不用給他薪資,後來廖國鈞也有正式來上班,時間點伊忘記了,有給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廖國鈞之勞保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4年10月2日加入金色藍廚洋食館、同年12月1日退保較為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證人廖國鈞於系爭餐廳開業前,縱有前往系爭餐廳協助準備開業,因其仍在其他公司上班,應非固定性提供勞務予系爭餐廳,難認系爭合夥於餐廳開業前已僱傭用證人廖國鈞,自無庸給付證人廖國鈞薪資,故上訴人主張代系爭合夥給付廖國鈞薪資3萬元,即不足採信。

3.綜上,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夥積欠薪資9萬元、代墊款債權3萬元,抵銷系爭借款,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其薪資9萬元、代墊款3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借款契約後一個月即107年12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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