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忠富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素蘭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蔡素蘭已婚身分。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4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即與蔡素蘭陸續互相傳送「不敢一直纏著你,怕離不開你」、「寶貝早安」、「愛你」、「你來睡我旁邊啦」、「愛人晚安」等曖昧對話(原判決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打勾部分為蔡素蘭傳送與被上訴人,非打勾部分為被上訴人傳送與蔡素蘭),被上訴人與蔡素蘭間之交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人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蔡素蘭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對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過低:1.被上訴人有謊報所得情形,依被上訴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被上訴人除股票外,每年尚有8萬餘元之固定薪資。
此外,被上訴人名下有4分多的地,以網室栽培高經濟價值作物,單論網室設置成本即高達100餘萬元,可見其每年所能收成之作物價值更高,且被上訴人尚在其家人名下之4分多土地(彰化縣○○鄉○○段000號)種植火龍果,其自稱種植之火龍果為特級品,一箱十台斤售價600元,火龍果田一公頃年產量約莫25,000公斤,被上訴人種植4分多的火龍果,一台斤售價60元,一公斤售價即100元,可計算出被上訴人種植火龍果之年所得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年收入(包括薪資及網室栽培與火龍果種植)至少有108萬元,卻謊報年收入約30、40萬元。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年收入為100多萬元,且養殖之蜆仔品質優良,中國時報曾大力報導,故上訴人在地方上有頭有臉、頗具身分地位;
被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務農,年收入至少108萬元,兼以名下土地合計約540餘萬元。
2.上訴人婚姻圓滿遭被上訴人破壞後,上訴人除罹患失眠症嚴重影響身心與日常生活外,更因與訴外人長達30餘年婚姻之破裂,以致無法再信任婚姻與家庭。
被上訴人事發後無悔意與歉意,頻頻挑釁上訴人,撥打無聲電話騷擾上訴人,還故意將車停在上訴人配偶蔡素蘭的車旁邊。
㈢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1.蔡素蘭對被上訴人提告性騷擾已經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蔡素蘭向被上訴人主張性騷擾,抗辯上訴人主張配偶權未遭侵害云云,委無可採。
2.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始即非以共同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素蘭主張負連帶債務,無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項、第280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主張之30萬元賠償,僅係請求審酌雙方當事人之情況,並未包含蔡素蘭之情形在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蔡素蘭應分擔之部分,為無理由。
本件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之關於連帶債務分擔之情形無涉。
3.本件為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通姦罪宥恕行為之適用,刑法上之「宥恕」乃係指具有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或他人之相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此乃立法者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宥恕」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容屬有間。
上訴人不對配偶提告並不等同於「宥恕」,上訴人並未原諒蔡素蘭,僅為維護家庭和諧而未向其提出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無法辨別對話何人?是否完整抑是斷章取義?另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已於106年4月間已知悉其與蔡素蘭間上開LINE對話,但上訴人直到108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
㈡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政府函文可知,被上訴人與蔡素蘭並非兩情合意,而有破壞上訴人婚姻之舉,反是蔡素蘭認為被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因而向上開單位舉報。
如此,應非配偶權所欲保護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之目的」,上訴人之配偶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顯無法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況蔡素蘭認其遭到被上訴人性騷擾,則受有侵害者應是蔡素蘭本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代位蔡素蘭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具本件請求權(假設語氣),然被上訴人亦未侵害其配偶權。
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與蔡素蘭間有來往關係,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蔡素蘭有「實質之交往行為」或有「男女之情愫」,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據此認定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上訴人與蔡素蘭間之來往行為情節非重大,且客觀上並無不法。
況且,觀察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及貼圖之使用脈絡,均為一般較為熱絡之友人間可能互相傳送之內容,尚難謂逾越一般現今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男女交往份際,自難認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情節重大。
另被上訴人同學住在上訴人家隔壁,被上訴人因為同學開刀,出院後沒有人照顧,才帶食物過去,被上訴人車是停路邊,旁有蔡素蘭車的照片不能代表什麼。
㈣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假設語氣),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務農,年收入僅30至40萬元,難謂收入甚高。
參酌類似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員簡第220號判決5萬元、108年度斗簡第339號判決5萬元、107年度彰簡第93號判決4萬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㈤上訴人至請求權時效屆至前均未向其配偶蔡素蘭請求損害賠償,可徵其對蔡素蘭之舉,應認是「宥恕行為」。
倘認為被上訴人與蔡素蘭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而須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與蔡素蘭就侵權事實應屬連帶關係,上訴人既對蔡素蘭為「宥恕行為」,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即應先扣除蔡素蘭所需負擔比例,始謂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前已知悉上訴人與蔡素蘭為夫妻,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4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與蔡素蘭間互相陸續傳送「不敢一直纏著你,怕離不開你」、「寶貝早安」、「愛你」、「你來睡我旁邊啦」、「愛人晚安」等訊息(原判決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打勾部分為蔡素蘭傳送與被上訴人,非打勾部分為被上訴人傳送與蔡素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記錄為證,並經證人蔡素蘭於原審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證人蔡素蘭上開所述為真正,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已於106年4月間已知悉其與蔡素蘭間上開LINE對話,上訴人直到108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上訴人起訴狀係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即與蔡素蘭為上開對話,上訴人於106年9月才察知等語,並非記載其於106年4月即知悉。
且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係於106年9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與蔡素蘭之上開對話。
則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起訴請求,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前揭簡訊予上訴人之配偶葉素蘭,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與蔡素蘭非兩情合意,蔡素蘭認為被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受害者是蔡素蘭云云。
惟被上訴人對蔡素蘭傳送「寶貝早安」、「愛你」、「你來睡我旁邊啦」、「愛人晚安」等語,係屬夫妻、情侶或有性關係親密朋友間之對話及行為,若為一般交情之普通朋友或同事間,殊難想像有此極度曖昧之對話。
而蔡素蘭收到上開傳訊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對話,足認被上訴人與蔡素蘭往來甚為親密,已超越普通朋友關係。
至於蔡素蘭雖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然蔡素蘭係在上訴人發現後,於107年3月8日始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6085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9頁)。
又蔡素蘭因不服彰化縣政府對於性騷擾申訴之決議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亦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52頁)。
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蔡素蘭為有配偶之人,而為前述交往過密之通訊內容,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年收入為100多萬元,有土地、房屋等財產;
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務農,年收入約30、40萬元,有土地、房屋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分別陳述在卷。
而依本院所調取105至107年度稅務財產所得明細,上訴人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利息及營利所得)依序為31,938元、31,404元、29,973元,財產總額9,070,794元;
被上訴人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股利、薪資及其他所得)依序為1,643元、84,272元、83,570元,財產總額5,491,150元。
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每年所得達百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網室照片及對話紀錄等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以上訴人自行估算之標準認定之。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蔡素蘭間婚姻關係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向其配偶蔡素蘭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是「宥恕行為」,應先扣除蔡素蘭所需負擔比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其未對蔡素蘭提出刑事告訴,不等同宥恕,與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等語。
查被上訴人與蔡素蘭親密交往,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被上訴人及蔡素蘭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而上訴人對蔡素蘭未起訴請求賠償之原因可能甚多,並不當然有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向蔡素蘭免除債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