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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世賢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加人 蔡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上訴人施能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後,被上訴人蔡世賢於本院準備期日已提出異議,並陳明第三人並非法律上關係的第三人等語,並已繳納聲請駁回參加之費用,因此本院即應就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定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幼糊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已於遺產分割時協議將事實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參加人於原審即證稱:「系爭房屋從頭到尾都是我處理的,是我與先生建的倉庫……」,是系爭房屋參加人亦有出資興建,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加人亦為出資興建者,參加人亦為所有權人之一,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均已移轉被上訴人顯有違誤。
又系爭房屋之鑰匙自始即由參加人持有,房屋稅、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於系爭房屋104年出租前迄106年間均由參加人繳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參加人持有,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顯有歧異,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有權為管理使用。
且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336,000元,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上訴人如獲敗訴判決確定必會對參加人主張,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然因上訴人之敗訴,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是否均移轉予被上訴人,參加人法律上是否有事實處分權抑或管理使用權能亦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參加人參加訴訟亦得使法院於裁判時為更周延之判斷,此可節省司法資源,參加人就本件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蔡世賢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則以:參加人蔡張秀琴雖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人,惟此僅得認為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於法未合。
且參加人於原審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以此方法輔助上訴人已足以。
倘准許參加人於二審時參加訴訟,則其之說詞已無庸以證人身分具結,可信度降低,反而未能輔助上訴人。
故應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倘上訴人有需要輔助,再以證人方式傳喚參加人即可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系爭房屋之鑰匙自始即由其持有,房屋稅、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於系爭房屋104年出租前迄106年間均由相對人繳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相對人持有,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權為管理使用等語,堪認相對人如因本件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歸屬聲請人,將造成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自屬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另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出租予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施能詠,現聲請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勢將轉向相對人請求,致相對人受有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況相對人雖不受本件判決結果之拘束,然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相對人是否有事實處分權抑或管理使用權能,為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就本件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參加訴訟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實屬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得認為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於法未合云云,請求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則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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