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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耀乾
訴訟代理人 黃子瑋
被上訴人 胡寬裕
胡寬厚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8 年度員簡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9 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道路相連接,屬於袋地。
伊多年來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8 地號土地(下稱498 地號土地)及伊所租用之同段493 地號國有土地始能操作相關農業機具通行至道路。
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在498 地號土地施作圍籬,致499 地號土地無法再經由該地通行至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49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69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特定位置土地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由被上訴人拆除現有之圍籬,容許伊在前開特定位置土地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499 地號土地與498 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500 地號、50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6 地號、500 地號、502 地號土地)均相連接,其中502地號土地目前鋪設至少4 公尺寬,長度15公尺之水泥路面供農機、車輛通行,只要打開圍籬,即可讓499 地號土地通行至埔心聯絡道,面積足以符合原告之需求。
又500 地號土地上亦鋪設有至少5 公尺寬,長度約15至18公尺之水泥路面供農機、車輛通行,此外496 地號、500 地號土地亦均有通行至道路之通道,且其餘可供上訴人通行至道路之通道對於鄰地所造成之損害均較通行伊之土地小,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49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69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由被上訴人拆除現有之圍籬,容許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為49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99 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連接,屬於袋地,且49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98 地號土地及國有之493 地號土地相連等情,有499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498 地號土地及493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7頁、第33頁、第1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本卷第85頁、第95頁、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498 地號土地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以通聯對外道路,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就498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對被上訴人所有498 地號土地有必要通行權,有無理由?1.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參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 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上訴人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其所有49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49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69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顯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上訴人所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
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自被上訴人所有之498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云云。
惟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倘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3 公尺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所示),除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498 地號土地外,尚須合併使用國有之493 地號土地,以及彰化縣所有但未與499 地號相鄰之同段498-1 地號土地,此方案將會侵害到2 個以上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縱使被上訴人已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租用493 地號土地,然493 地號土地原為灌溉溝渠,後雖經填土,猶需另行整地鋪平,並另行拆除被上訴人所有498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始能合併使用而通行至道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卷第85頁、第95頁)。
況上訴人是否能確保長期穩定獲得49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猶未可知;
一旦使用權限有變以致無法通行493 地號土地,所剩餘之498 地號土地範圍將過於狹窄而不利於上訴人通行,屆時勢將無法達到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倘捨棄通行493 地號土地,而另採完全通行被告所有之498 地號土地方式,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498 地號土地圍籬內鋪設寬度兩米的水泥地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如欲維持上訴人所要求3 公尺通行寬度,尚需再拓寬1 公尺,勢必損及被上訴人所有498 地號土地上現有栽種之葡萄等作物。
3.反觀同與499 地號土地相鄰之500 地號、502 地號土地均已鋪設有水泥道路通行至公路,且現況均係作為道路使用而可供車輛及農業機具通行,對此上訴人並不否認,並於本院陳稱:500 、502 地號的位置對我們很便利等語,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補充說明:據伊詢問500 地號、502 地號地主,上訴人的機具近年來也是從500 、502 的通道吊運進499 地號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
又500 與502 土地路寬分別為3.94公尺、4.16公尺,均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3 公尺通行寬度,此有附圖二及經原審108 年11月8 日現場勘驗屬實(原審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上訴人僅需將相關圍籬打開,即可使499 地號土地得自該等水泥道路通行至公路,與上訴人聲明所欲確認通行498 地號土地方案相較,通行500 地號土地與502 地號土地對於鄰地之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程度較為輕微。
至於上訴人當庭固提出5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明書略以:該地所有權人反對上訴人通行該地云云(本院卷第181 頁),然本院係綜合審酌各要素後認定本件通行必要、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鄰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並非唯一考量;
況本件除500 地號土地外,尚有通行502 地號土地方案猶較通行被上訴人所有498 地號土地之損害為少,尚難單憑前揭聲明書即變更認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綜合前述事證以析,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4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69 平方公尺特定位置通行權,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而與民法第787條要件未符,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498 地號土地有必要通行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69 平方公尺特定位置通行權,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其請求確認就前開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
又上訴人就前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特定位置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由被上訴人拆除現有之圍籬,容許上訴人在前開特定位置土地通行之聲明,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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