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簡上,5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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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月紅
施淑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月紅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234號債權憑證,張月紅應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67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皆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張月紅已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施淑琳,致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217號強制執行事件認被上訴人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是上訴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實已有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獲償,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影響被上訴人受償之權利,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1年7月12日,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上訴人間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摒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施淑琳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為母女,當時因為身為母親之上訴人張月紅財務困頓,因而於96年初便向女兒即上訴人施淑琳借貸,施淑琳於是在彰化銀行開了帳戶,並向乾爹陸續借款匯入該帳戶,以為張月紅日常生活之用。

後來施淑琳又在彰化芬園農會開了帳戶,並改用此帳戶之資金借給張月紅,故張月紅自96年至101年間便依靠施淑琳之金錢度日,嗣後施淑琳為求保障,便於101年5、6月間與張月紅約定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故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101年7月11日金錢消費借貸」,該金錢消費借貸乃對應張月紅自96年至101年間向施淑琳所借貸之款項,有存摺內頁為證。

而存摺對應的法律關係,當然是施淑琳與銀行,存入存簿內之金錢歸屬,當然屬於存簿之人即施淑琳所有,這些錢都是施淑琳存入帳簿供為母親張月紅貸借使用,現金存入到施淑琳帳簿,之後張月紅再自該帳戶中領款貸借而為使用,當然沒有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尤其是存在於母女之間。

㈢再者,普通抵押權是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先有債權,再為設定,比比皆是,並非定要對應到特定期日的債權,也就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包含業已發生的債權在內,從而,上訴人間針對96年至101年已發生的貸借金錢,於101年7月11日設定抵押,於法自無不合,也符常情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12日所設定登記金額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施淑琳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予以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張月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234號債權憑證所載127,67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上訴人張月紅於101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施淑琳,致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217號強制執行事件認被上訴人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否,攸關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及被上訴人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來獲得債權之滿足,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施淑琳帳戶現金存入明細表、施淑琳彰化銀行存摺、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摺等為證。

惟其中上訴人標記與本件相關部分,均係以現金存入施淑琳之帳戶內,於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下,難予憑認上訴人間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況施淑琳出生於78年,於96年至101年間為18歲至23歲一般大學生學齡之人,空言向乾爹借款而迄未提據為證,依一般常理,亦難認有借貸400萬元予其母之資力。

益以施淑琳名下亦有立帳於芬園郵局之帳戶,帳號700278034,據本院調得附卷之交易明細,自96年9月至101年間約有10多次自上訴人抗辯施淑琳借與張月紅使用之前揭彰化銀行、芬園鄉農會帳戶匯入金錢之記錄,更徵上訴人抗辯之難加採取。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張月紅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施淑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則被上訴人因張月紅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對張月紅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張月紅請求施淑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施淑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擔保債權總金│權利人│
│            │        │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  │額(新臺幣)│      │
├──────┼────┼────────────┼──────┼───┤
│彰化縣埔鹽鄉│張月紅  │101年、溪資字第036580號 │400萬元     │施淑琳│
│義和段1008地│        │、101年7月12日、權利範圍│            │      │
│號土地      │        │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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