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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張楊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戴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張寶貴、張圓、張尚潤於本件審理中,將其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經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張寶貴、張圓、張尚潤即脫離本件訴訟,而由上訴人承當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3/4,上訴人則為1/4。
經被上訴人屢次與上訴人協調分割方法,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並無法令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房屋鑑價金額1/2即新臺幣(下同)13萬3,500元補償上訴人。
又上訴人僅將物品堆放在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因系爭房屋老舊,且2樓有漏水狀況,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日後將拆除該屋,在原址重建,且會保留房間供上訴人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應維持原狀,如欲分割,希望為變價分割。
又系爭房屋鑑價金額過低,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希望補償上訴人50萬元。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具有1/2 持分。
上訴人已高齡87歲,居住在此已逾40年,對該屋有特殊情感存在,希望在系爭房屋終老。
而系爭房屋有前門及後門等2個出入口,可各自獨立出入,得為原物分割,故主張以樓梯為界,將樓梯往前門部分歸由上訴人取得,樓梯往後門及2樓部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系爭房屋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6萬6,75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可為參考)。
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建物,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然其並未說明理由為何,且與前揭規定不符,難以採取。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
1.查系爭房屋為獨棟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2樓面積各為75.4、78平方公尺,1樓前方設置鐵捲門大門,1樓廚房後側設置簡易鐵門,1樓及內部僅有1座樓梯可供出入等事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7至61、79至8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建物,內部僅有1座樓梯可供出入,實際上無從區分為2戶獨立建物。
如採上訴人主張之以樓梯為界,將樓梯往前門部分歸由上訴人取得,樓梯往後門及2樓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兩造分得部分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難認可直接形成生活經驗上之獨立建物,實與分割共有物欲消滅共有、簡化權利關係之目的有違。
且系爭房屋各樓層面積、設施、瑕疵狀況均有異,價值亦有落差,如以樓層區分,必涉及金錢補償問題,使分割方法更為複雜。
況且,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實務上礙於現今違章建物林立之社會亂象,寬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具有與所有權相類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移轉、分割行為,惟倘認得經由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使單一事實上處分權,再區分為法律上數個獨立之處分權,除與建物實際狀況不符外,乃徒增法律上爭議及當事人間紛擾,故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案,委無足採。
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內部狀況,並繪製分割方案,並無必要。
2.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無法依兩造共有比例細分,而被上訴人已陳明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意願,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與被上訴人,使該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拆屋還地之訟累,得兼顧經濟效益及社會利益,是認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係屬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
而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既無困難,上訴人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亦不足採。
3.又依上開方法分割之結果,上訴人未能按其持分分得共有物。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派員實地勘估系爭房屋臨路條件尚可,交通運輸尚佳,住宅條件尚可,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亦即基於系爭房屋重新建築時所需合理成本,再扣除物理上、功能上或經濟上之折舊所得之價格,評估出系爭房屋目前之價值為26萬7,000 元,應屬可採。
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指稱鑑定價格過低,然其並未說明該所所為鑑定方法有何缺失,亦未提出任何價格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稱鑑價金額過低,尚難採信。
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具有爭執,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以系爭房屋鑑價金額1/2即13萬3,500元補償上訴人,已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具有系爭房屋1/2 持分相當,而不影響其可得享有之利益,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錫因,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出資興建,並無必要,故不予傳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係屬有據,且將系爭房屋單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3萬3,500 元,係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原審判命系爭房屋單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應補償上訴人金錢,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部分,爰增命被上訴人應再加給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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