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簡上,8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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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大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世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誠
訴訟代理人 葉瑞仁
熊賢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成立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一個貨櫃貨物(下稱系爭貨櫃)至彰化縣溪州鄉正新公司溪州廠(下稱正新公司)卸貨,卸貨完成再將空櫃拖運回指定貨櫃場繳交空櫃,完成託運作業。

同日周瑞堂受上訴人指派將系爭貨櫃運送至正新公司時,疏未依照正新公司卸貨作業流程,自行在斜降坡上先開啟貨櫃後門,再倒車往下沈式碼頭卸貨平台駛去,導致系爭貨櫃內之橡膠隔離劑400桶(下稱系爭貨物)傾翻損毀已不堪使用,損失新台幣(下同)367,200元,又因造成該處下沈式碼頭汙損,被上訴人支出板車運費7,500元、堆高機費用12,000元、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及清理費40,000元,共計99,500元,扣除應支付上訴人運費8,700元後,爰先位之訴依運送契約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458,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周瑞堂連帶給付相同之金額等語(未繫屬第二審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正新公司之下沈式碼頭如先倒車至卸貨區,則無法開啟貨櫃櫃門,必須先開啟貨櫃櫃門後,再倒車至卸貨區,因此司機周瑞堂依照正新公司人員之指示,在卸貨區斜降坡前剪開系爭貨櫃封條打開貨櫃後門,然後再倒車下坡,並無疏失。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加固安全措施,以致於周瑞堂倒車到下坡處卸貨區時,系爭貨物傾翻毀損,依民法第634條規定,上訴人毋庸負責。

倘若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責,應以被上訴人進口之單價折算台幣計算。

另依依民法第634條但書、第638條第1項規定,板車運費7,500元、堆高機服務費12,000元、廢棄物分類處理費40,000元、廢棄物清理費40,000元,均不在屬賠償範圍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之間於107年7月10日成立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系爭貨櫃運送至正新公司指定地點。

同日周瑞堂受上訴人指派將系爭貨櫃運送至正新公司時,在卸貨區斜降坡前,先剪開封條打開貨櫃後門,再倒車下坡往下沈式碼頭卸貨平台駛去,導致系爭貨物傾翻損毀已不堪使用。

2.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曾表明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及總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38頁背面)。

3.系爭貨物,每桶17公斤,每公斤進口單價1.28美元,被上訴人出售予正新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54元。

4.系爭貨物傾翻毀損,造成該處下沉式碼頭汙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99,500元,包括:板車運費7,500元、堆高機費用12,000元、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清理費40,000元。

5.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運費8,700元。

6.貨櫃送貨簽收單下方貨主廠商請注意欄之下,有記載:「1.貨櫃板架裝卸放置地點由台端指示放置,如置於公共道路而違反交通道路處罰條例,或因遭受外車行駛而受損導致貨櫃、貨架受損或人員傷亡,概由台端全部負責處理」。

㈡爭執事項:⒈依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正新公司,有無將系爭貨物於正新公司指定地點卸貨之義務?2.周瑞堂於107年7月10日運送系爭貨物至正新公司,在卸貨區斜降坡下坡前,先剪開封條打開貨櫃後門,再倒車下坡,就系爭貨物傾倒毀損,是否有過失或重大過失?3.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綑綁是否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是否有理由? 4.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⑴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⑵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及總金額,是否已為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再為爭執,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清除下沈式碼頭汙損所支出板車運費7,500元、堆高機費用12,000元、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清理費40,000元,共計99,500元,是否有理由?5.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07年7月10日就系爭貨櫃成立運送契約,同日周瑞堂受上訴人指派將系爭貨櫃運送至正新公司時,在卸貨區斜降坡前,先剪開封條打開貨櫃後門,再倒車下坡往下沈式碼頭卸貨平台駛去,導致系爭貨物傾翻損毀已不堪使用,且造成該處下沈式碼頭汙損,被上訴人支出99,500元(包括:板車運費7,500元、堆高機費用12,000元、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清理費4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貨櫃送貨簽收單、貨櫃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照片、統一發票、收據、匯出匯款憑證足憑,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正新公司,違反於正新公司指定地點卸貨之義務:⒈查周瑞堂在下沈碼頭的斜坡前,將系爭貨櫃門打開,再將車輛駛入斜坡卸貨區,此等卸貨之過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正新公司原料倉儲主管林志勳於原審證稱:外來廠商貨櫃先經過大門登記資料後,再過磅,然後直接經過斜坡,到下沈式碼頭靠先前已指定的固定碼頭,然後司機下車開櫃,由我們倉管員工卸貨,不會請廠商先開櫃門再倒車下坡,都是到指定下沈式碼頭停靠後再開櫃門,周瑞堂駕駛的貨櫃根本沒有開到下沈式碼頭,無法得知他的貨櫃板架是否比較低,縱使比較低,不用先在下坡那邊開門,只要調整停車位置還是可以開啟低板架貨櫃門,由我們的倉儲去卸貨,沒有因為貨櫃架太低無法卸貨的情況等語明確(原審卷328-332頁),核與97年5月1日正新公司原管課安全通告(原審卷509頁)所載:「為了裝/卸貨櫃之安全,務必按左列規定實施:一.原材料裝卸/貨櫃,須緊靠卸貨台後、熄火,鎖匙須放置於指定位置。

二.一切就緒後,才可進行裝/卸櫃作業」之內容相符,並經周瑞堂在該通告上簽名,足證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正新公司即已要求司機必須緊靠卸貨台之後,方可進行卸櫃作業,上訴人自有應將系爭貨物於正新公司指定地點卸貨之義務,且為周瑞堂所明知,竟在卸貨區斜降坡前打開貨櫃後門再倒車下坡,致使系爭貨物傾翻,顯然違反上開義務。

⒉至於證人張家洊證稱:伊第一次去,堆高機要求要先開門才能靠卸貨碼頭等語,以及證人林茂霖證述正新公司的人指示他先開貨櫃門,再下去下沈式碼頭等語,既與證人林志勳證述之內容相左,更與前揭正新公司原管課安全通告之內容不符,又二人均受雇於上訴人,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正新公司人員確有要求先開貨櫃門方可倒車至下沈式碼頭卸貨之事證下,其等之證詞即不無偏頗之虞,未能採信。

故上訴人所辯周瑞堂是依照正新公司人員之指示,在卸貨區斜降坡下坡前剪開系爭貨櫃封條打開貨櫃後門,然後再倒車下坡等語,以及周瑞堂於原審所陳卸貨作業流程是在斜降坡下坡前先剪開封條打開貨櫃後門,然後再倒車下坡到卸貨區卸貨等語,均無可採。

㈢周瑞堂就系爭貨物傾倒毀損,具有重大過失:⒈按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指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

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⒉查周瑞堂前於94年間擔任山隆公司貨櫃司機時,曾於正新公司廠區發生行駛中貨櫃門未關之情事,經正新公司通知山隆公司處以扣款處分,並召開會議要求改進一節,有照片、電子郵件、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舉發單、一般性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513-516頁)。

再於97年間,其已明知在正新公司卸貨須緊靠在卸貨台後始得進行卸櫃,亦如前述。

其仍違反上開該規定,在斜降坡下坡前剪開系爭貨櫃封條,打開貨櫃後門倒車下坡,衡諸一般常情,即足以使系爭貨物自貨櫃傾翻損毀,竟猶疏於一般人之注意,導致系爭貨物傾翻損毀,其具有重大過失,至為明顯。

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周瑞堂上開重大過失行為,應與自己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綑綁有何過失,不能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非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可參)。

⒉系爭貨物係因周瑞堂上開重大過失行為傾翻毀損,已如前述。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綑綁,究竟有何過失之具體情事,其主張依民法634條但書規定免責云云,自不足採認。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638條第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⒉本件周瑞堂就運送契約之履行具有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8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出售予正新公司之橡膠隔離劑數量為每公斤54元,系爭貨物數量為400桶,每桶17公斤,損害金額共計367,200元(計算式:400桶×17公斤×54元=367,200元);

又被上訴人因清除下沈式碼頭汙損,支出板車運費7,500元、堆高機費用12,000元、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清理費40,000元,共計99,5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於桶數處理費用價差差很大,為了單純事件,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及總金額不爭執,請求法院確認是不是被告該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138頁背面),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之規定。

上訴人雖嗣後於本院再予爭執,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符同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系爭貨物損害367,200元及清除下沈式碼頭汙損支出費用99,500元,本院自應採認。

⒊因此,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6, 700元(367,200+99,500=466,700),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運費8,700元,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58,000元(466,700-8,700=458,000)。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8,00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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