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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洪應額
相 對 人 洪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 萬8,275 元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044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5044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於民國99年後,就已取回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面積50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應再執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35 元,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1 )債務人(按:即本件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債權人(按:即本件相對人);
(2 )債務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
(3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050 元,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1,635 元」;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76 號審理中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第一、二項部分為請求聲請人交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之上開電線桿,故相對人此部分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
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5 元,則相對人所蒙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為1 萬9,620 元(即:1,635 元×12個月=1 萬9,620 元);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款、第5款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6 萬5,400 元(即:1 萬9,620 元×(3 年+4/12年)=6 萬5,4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第三項部分為請求聲請人給付1,050 元,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1,635 元,故相對人此部分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損害為據。
而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相對人於108 年10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合計為19萬7,250元(即:1,050 元+1,635 元×120 個月)=19萬7,250元);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款、第5款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害為3 萬2,875 元(即:19萬7,250 元×5%×(3 年+4/12年)=3 萬2,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法即時受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損害分別為6 萬5,400 元、3 萬2,875 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對該等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9 萬8,275 元(即:6 萬5,400 元+3 萬2,875 元=9 萬8,275 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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