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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朱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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