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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施阿土
代 理 人 施盈萍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1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被告陳德湖以聲請人毀損地上物為由提出告訴,因陳德湖曾於開庭時陳述地上物皆不要等語,然筆錄未完整記載。
聲請人為免牢獄之災,並維護法律上利益,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1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而依聲請意旨觀之,應係欲核對前揭訴訟程序筆錄之正確性,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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