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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曉嵋
相 對 人 陳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相關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陳玉芳對何添福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何添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9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架、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何添福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事件審理中。
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1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上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
則聲請人既非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事件之當事人,復未陳明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其聲請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84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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