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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民國108年11月1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楊河南對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限期起訴、撤銷假扣押及等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嗣因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經本院准予辭任,並具狀向本院聲請酌定,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爰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計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74年度全執甲字第112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6號),提出本案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及撰擬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民事陳報狀2份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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