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聲,4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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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游添印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台幣105,621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將來之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須待該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因此,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當中未到期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審酌該案核發移轉命令,當中未到期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及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等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3,72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查,本院執行處據以對聲請人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債權,為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的三分之一,此核諸上開本院執行卷甚明。

又依該執行卷所附第三人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所示,每月扣薪約1萬元,聲請人每年被扣押及移轉之薪資債權為12萬元。

因此,如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應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因上開被扣押及移轉之薪津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再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725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估計為3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5,621元(計算式:633,725元×5%×(3+4/12)=105,621),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倘若聲請人確實無力提供足額擔保,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相同數額之保證書代之。

準此,本院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105,621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等額之保證書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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