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聲,7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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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廖顏鴻
相 對 人 李慧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5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70號),惟相對人與訴外人邱偉傑已達成和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移調字第518號),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7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3年4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50,000元(1,500,000元×年息5%×3年4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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