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聲,7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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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郭真佑
相 對 人 蕭興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存字第612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受領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之租金,而提存上開租金,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

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異議人已就上開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繫屬本院。

爰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是清償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因此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處分,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提存關係人不得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聲明異議爭執之。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9 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異議人於109 年7 月31日收受提存通知書,於109 年8 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合於提存法第24條規定。

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提存物、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並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612 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依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所指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事項,尚非提存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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