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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劉威伸即劉德源
林以群
相 對 人 陳雨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伸即劉德源供擔保新臺幣88,48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7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年度司執字第327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聲請人已係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異議之訴事件,惟前述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為聲請人劉威伸即劉德源,故聲請人林以群所為之聲請即依法無據,首應駁回。
又執行程序已經扣押劉威伸即劉德源之農會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84,803元容可足額清償,且執行法院於109年8月24日函發之收取命令尚無據可認終結,故本院審酌前揭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第一、二審合於規範之審理間各一年計算相對人若得勝訴,委有利息之損失,爰計算為88,480元(計算式:884,803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2年),應由聲請人劉威伸即劉德源提出供擔保為適當,准依首段規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另主張前述扣押之存款債權已堪足額清償,爰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另予查封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一節,已逸脫基於首段得為之本院裁定範圍,本院應予駁回。
此部分容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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