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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5月12日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民國105年7月29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民國106年9月7日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民國108年3月12日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惟其中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於104年5月1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於105年8月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於106年9月12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於107年1月3日、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於108年3月25日經再審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再易9卷第252至254頁、102再易16卷第301至303頁、104聲再7卷第95至97頁、105聲再7卷第112至114頁、106聲再3卷第38至40頁、107聲再6卷第183至187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就上開案件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等復未陳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以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既本院已認定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各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均已逾不變期間,則再審聲請人就此所提之其餘相關事由,本院自無從進以審酌認定。
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108聲再5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查108聲再5確定裁定於108年11月1日由再審聲請人收受(參本院108聲再5卷第257至261頁),其等於108年11月26日就108聲再5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是以本件應就108聲再5確定裁定進以論述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針對108聲再5確定裁定之聲請意旨略以:㈠108聲再5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指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理由係謂『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節…』,而非以再審聲請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法情形,原確定裁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容有所誤。
…」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惟再審聲請人業於108年6月6日以民事再審理由狀表明「至於引用先前之訴狀係引用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全部民事再審聲請狀,陳報狀、答辯狀、理由狀等即104.6.15日民事再審聲請狀、104.12.28日民事再審陳報狀、105.8.26日民事再審聲請狀、105.9.28日民事再審答辯狀、106.12.6日民事再審聲請理由狀、107.10.18日民事再審聲請理由狀等」,法院未逐一加以審核,逕自駁回再審聲請,顯有不當。
又108聲再5確定裁定既稱「而非以再審聲請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駁回」,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對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參照),則108聲再5確定裁定稱「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及所提出證據,主要係指摘本院97年度簡上第71號確定判決違法,惟此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指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此亦非原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範圍,是再審聲請人泛言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乙節,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之違法,亦屬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足證本件再審聲請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
本案歷審確定裁定件件均相牽連,倘若經審理結果,認定確屬違法,卻無法為實體上之裁定,僅能認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在法理上顯有未合,且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自屬違憲。
又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固守此項原則,不得以任何程序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以茲救濟,顯非法之所不許,此亦有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之論述為憑。
㈢延寶建設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以聲明保證書及其附圖表示再審聲請人林雯雯之停車位編號為55號(嗣後更改為51號),沒買停車位之住戶就沒有停車位,經本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3610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參再證三號),足以證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分離,上開認證書屬新證據,且為足以影響確定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本院於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程序中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業於108年6月6日以民事再審理由狀表明所引用「先前之訴狀」為何,法院卻未一一審酌等語。
惟觀諸上開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程序中所提108年6月6日民事再審理由狀內容,實為補充說明其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程序中所提106年12月6日民事再審聲請理由狀中何謂「先前之訴狀」,而非表明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原因,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餘主張之內容,亦均係指摘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108聲再5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再審聲請人另主張:108聲再5確定裁定既稱「而非以再審聲請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駁回」,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程序中主張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法之情形,108聲再5確定裁定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108聲再5確定裁定僅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30日向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時,就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乙節,非謂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均合於法定要件,而108聲再5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程序中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經駁回聲請,該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為由,予以維持。
再審聲請人主張108聲再5確定裁定既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非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可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法等語,恐有誤解。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108聲再5確定裁定以其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聲請,然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其等無須表明,108聲再5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惟觀上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始須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則無庸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非表示再審聲請人無庸表明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前開判例,其等既毋庸表明再審事由,然108聲再5確定裁定竟以其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顯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又提出認證書及其附件(參再證三號),主張此為本院於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程序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之新證物等語。
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證三號之認證書,業經其於該案程序中提出(參108聲再5卷第129至135頁),欲證明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不具主從關係,應分別買賣,亦即對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內容再為爭執,而108聲再5確定裁定以「…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及所提出證據,主要係指摘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違法…」,尚非漏未斟酌,且該認證書、聲明保證書及其附圖,僅表明再審聲請人之車位位置及延寶公司保證該車位未一位二售、無其他人占用等情,與系爭房地是否應與系爭停車位分別買賣無涉,更與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再審聲請是否有理由無關,則此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108聲再5確定裁定之結果,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非屬主從關係,兩者應分別買賣,不因再審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則系爭停車位即當然隨同移轉等語。
惟此部分主張,無非係針對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內容再為爭執,並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等案件一再為相同之主張,而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
再審聲請人又於本件再審聲請為前揭之主張,實與上開規定有違,附此敘明。
㈤末按,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所提答辯狀及於98年4月6日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所提民事答辯補充狀(參再證七、八號),主張再證七號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內容有違,再證八號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再證七號之內容有違,此均為未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查上開再證八號係再審相對人於98年4月6日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提出,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97年9月16日即已判決,自無從斟酌上開再證八號所載內容以為判決基礎。
又再證七號內容,主要係再審相對人欲表示共用部分即2446建號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同樣比例保持共有,而係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就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等語並無矛盾。
易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至於共有比例之高低,不影響住戶就共同使用部分乃屬共有之事實。
而此部分經該審法院於判決理由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等語,自非未經斟酌。
再審聲請人另提出延平段2422建號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件(參再證九號)主張乃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漏未斟酌且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之部分。
查再證九號主要係為證明訴外人鄭閔夫於92年5月29日拍定買受2422建號建物時,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而無停車位可使用乙節,進而主張再審相對人亦屬相同情形,而該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九)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3.…並由訴外人鄭閔夫拍定取得後,鄭閔夫因未購買停車位即無停車位,並不因拍賣取得停車位所有權。
…」,並於判決理由四㈠⒊之部分詳加論述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乃屬不可分割之關係,顯就上開部分予以審酌並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主張再證九號乃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漏未斟酌且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顯不可採。
又本段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於法有違之部分,該二判決雖非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所聲請再審之標的,然再審聲請人既於再審理由為爭執,為求紛爭之解決,爰特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之部分不合法,就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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