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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瑋琳
再審相對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係於民國109年2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
故再審聲請人於109年2月24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會員往生互助會福利規章(下稱福利規章)註二與註四相衝突,如何適用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108年9月24日草擬製訂規章之江冠南已到庭具結證述「條款是我擬定的,第7條註二的意思就是說,每次當月份收進來的互助金跟支出的慰助金,兩者之下是否有平衡,如果是互助金大於慰助金,我們就是以1.2倍來換算。」
,並提出當月收入小於支出之明細表(108年5月收支表)。
另有證人何泰儀108年11月7日在108年度斗簡字第244號另案已到庭具結陳述證明福利規章註二,是當月份收入大於支出時,始有適用。
此是當事人之真意。
108年度斗小字第401號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法律規定,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未令當事人到庭說明,未給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處分原則,侵犯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人權,違背人性尊嚴,亦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⑵再審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⑷若受不利判決,再審聲請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故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已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實係就原確定裁定之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斗小字第401號小額民事判決,表明不服再為爭執。
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於該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該第一審解釋福利規章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僅在認定事實上有所爭執,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固又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令當事人到庭說明,違背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處分原則,侵犯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人權云云。
惟查小額訴訟之程序之法制貴在迅速裁判,且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且於依上訴意旨足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已有明文。
從而,原確定裁定既認該事件之上訴不合法,未令當事人到庭,自係合法,而無再審聲請人前指之疵。
故再審聲請人迄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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