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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陳力獅
再審相對人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1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210 、211 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100 年度偵字第2278、2279、2280、2281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97、98、99、1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9 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6786號等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卷宗),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已盡到相當查證責任,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相對人之權利,故不應認再審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審聲請人並未侵害再審相對人之權利,且是為公共利益,而非私德,另再審相對人亦未盡舉證之責,故再審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
又本院亦未於判決書交代再審相對人相關證物之理由及調查系爭卷宗,因此,本院101 年度斗簡字第75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等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
(三)系爭卷宗未為本院所斟酌,且再審相對人有虛偽陳述之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相符,本院101 年度斗簡字第75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等判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又系爭卷宗雖在本院101 年度斗簡字第75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審理時即已存在,然再審聲請人因錯誤信賴系爭卷宗未公開,才未提出,事後始知得調查系爭卷宗,且系爭卷宗若經本院斟酌,勢必將動搖本院101 年度斗簡字第75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等判決,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四)請求勘驗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民國99年5 月1 日錄影光碟、再次調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26、8727號等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1、2117號等卷宗,及函請彰化縣政府重為調查,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查證。
(五)從而,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按:再審聲請人誤載為「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1 年度斗簡字第75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等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即明。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是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64年臺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其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指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之事證,而僅是不斷指摘本院101 年度斗簡字第75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等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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