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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黃新德
原 告 黃洲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2條定有明文。
次按,「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又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於民國81年2月7日協商簽訂切結書,約定黃溪遠(即原告之父)及其家人需要系爭房屋時,隨時遷;
嗣於108年5月31日當面告知被告,因需用系爭房屋請被告搬離並返還,若不搬遷就採承租方式,並於108年6月10日前回覆訴外人黃淑珍,惟時間屆至原告並未回覆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後於108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拒絕收受,遂終止借用系爭房屋,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清潔費等費用,並給付自108年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8,000元租金。
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系爭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清潔費用及108年11月至109年4月所欠租金新臺幣共140,000元【計算式:清潔費100,000元+(8,000/月×5月)】,合併計算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45,5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5,500元+清潔費及租金共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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