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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洪妃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321,000元(即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167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000元,尚欠新台幣12,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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