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補,34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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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占用面積約152平方公尺,確切之位置、面積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96元。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936地號土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937地號土地,面積約2平方公尺、938地號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應依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6,510,150元【計算式:(請求拆除並返還936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50,643元)+(請求拆除並返還937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60,450元)+(請求拆除並返還938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26,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548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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