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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福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
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民事起訴狀固載:「訴之聲明:被告無權占用: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350平方公尺約408坪,請求拆屋還地。
五年租金至清償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6,000元及按法定利率年息計算之利息。」
,僅知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不當得利所生爭議,仍無法知悉原告究請求法院為如和內容之判決,故請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
若請求被告拆除坐落6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或地上物,應載明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載明請求五年租金之數額,及按何時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二、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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