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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林國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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