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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劉阿生
原 告 莊國宗
原 告 張漢隆
原 告 鍾鴻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2,355,500元【計算式:(122-1地號土地面積2,794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122-2地號土地面積5,690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122-7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268建號建物課稅現值7,31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768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同地段268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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