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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林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請提出地籍圖謄本,並於上畫出自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同地段201、216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七段401巷之路線及面積。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各共有人為被告,並補正渠等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四、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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