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毅瀚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4,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
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故請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調取被告謝毅瀚之住所、個人資料(如附註),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註: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