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補,369,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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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賴有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定之。

存摺及印章除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並就存摺帳戶內之款項誰屬,與被告間存有爭執者,自非不得以起訴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期存款)及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存款)正本等,係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

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不動產地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摺歸屬名義人之利益,取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取回銀行存摺部分,得斟酌帳戶之存款餘額,就活期存款尚有新臺幣3,484元、外幣存款尚有新臺幣217元。

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存摺部分則以餘額新臺幣3,701元(計算式:3,484元+217元)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53,701元(計算式:1,650,000元+3,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434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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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及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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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市○○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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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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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鄉村○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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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鄉村○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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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鄉村○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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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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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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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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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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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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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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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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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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