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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禁止被告對原告再有騷擾行為,後項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
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新臺幣90,0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聲明第三項行為不行為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新臺幣4,0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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