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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又基於合夥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之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合夥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故請陳報原告就系爭補習班合夥所有之利益為何?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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