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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翁申烈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138,060元(計算式:906地號土地面積523.01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6,000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係請求若認為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茲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比較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8,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86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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