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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吳晉光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又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建物(即重測前為福興鄉新生段1670、167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興鄉新橋段416、417地號土地及其上屋頂和鐵架部分),與被告定有租約,租期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租金為103年4月15日至105年4月14日每月新臺幣20,000元、105年4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每月22,000元(下稱甲租約),惟被告自105年4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止,共計28個月,每月僅支付新臺幣20,000元,共積欠56,000元,雖被告於108年3、4月間償還新臺幣38,000元,尚積欠新臺幣18,000元;
兩造嗣於107年8月15日續約,租期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租金為107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每月新臺幣22,000元、109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每月25,000元(下稱乙租約),惟被告多次未繳或僅繳部分租金,迄至109年4月14日,積欠租金為112,000元。
原告於109年4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9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款,惟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09年4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106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被告於109年5月16日收到該信函,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及清償租金等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130,333元、代墊款新臺幣69,891元、違約金新臺幣250,000元及本件律師酬金60,000元,共計新臺幣528,224元,並請求自109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租賃物之請求,係以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所欠租金及代墊費合併計算價額;
違約金、律師酬金及後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3,441元(計算式:416、417地號土地共118.53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28,900元+52號建物課稅現值77,700元+積欠之租金130,333元+代墊款69,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729元。
三、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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