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林玉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方能持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惟難確認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綜上所述,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