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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陳上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4,450元(計算式:請求被告移轉328地號土地面積231.5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61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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