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3號
再審原告 莊金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就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43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1項、77-13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2,569元(計算式:660、661、662地號土地短少面積共475.03平方公尺×起訴時即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2,3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7,835元,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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