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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鎖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價額為新臺幣2,656,714元,被告何朝昱即何富勝依其應繼分5分之1可受分配之價額為新臺幣531,343元(計算式:2,656,714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其對被告何朝昱即何富勝之債權額,截至109年4月8日即本案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567,119元(如計算式),綜上所述,應以被告何朝昱即何富勝可受分配之新臺幣531,34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1,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330元,尚欠新臺幣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計算式:
一、利息:自94年9月15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
【(126,312元×20%×14年)+(126,312元×20%×108/365)+(126,312元×20%×99/366)】≒367,981.77元。
二、違約金: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
【(126,312元×2%×108/365)+(126,312元×2%×74/365)】≒1,259.66元。
三、違約金: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月8日
【(126,312元×4%×14年)+(126,312元×4%×24/366)】≒71,066.03元。
四、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五、總計:126,312元+367,981.77元+1,259.66元+71,066.03元+500元=56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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