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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值銘
原 告 陳淑媚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紀家珉應給付原告張值銘新臺幣54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家珉應給付原告陳淑媚新臺幣54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煒應給付原告張值銘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煒應給付原告陳淑媚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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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聲明為:「被告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值銘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媚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451條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世煒、紀家珉分別返還投資本金及應分得利潤,惟倘結餘現金並非由被告黃世煒取得,而是由被告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請求被告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投資本金及應分得利潤。
茲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比較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新臺幣3,586,764元(計算式:543,382元+543,382元+1,250,000元+1,2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86,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5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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