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莊宇宸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莊冷與被告莊發達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莊發達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確認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彰化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01年2月2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莊智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520元(計算式:403地號土地面積82.2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37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0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同地段37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前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