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補,5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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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林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0,317元(計算式:273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7,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1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0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提出被繼承人楊曾愛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並提出被告林清靠(男、住彰化縣○○鄉○○村0鄰00號)、林春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宋阿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忠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清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州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甫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喻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美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志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再依上開資料,補正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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