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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張俊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344,000元(計算式:應拆除並返還377地號土地面積共640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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