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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呂家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
惟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第3樓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清、騰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4,43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係因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已於109年6月23日終止;
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係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之違約金,可知兩項聲明並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標的價額。
從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760,938元(計算式: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現值846,500元+違約金2,914,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323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9,250元,尚欠新臺幣29,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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