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補,60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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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鄭雅鳳

訴訟代理人 許育彩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1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8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之定拍價格,依債權人陳報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531號鑑定價格為本件定拍價格,即系爭房屋之鑑定結果為新臺幣1,802,000元,該鑑定價額既為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衡酌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鑑定價額,自得據以認定於提起本訴時,因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所受利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802,000元。
又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雖為新臺幣1,153,300元價額,惟該次拍定係第三次拍賣,前已因無人應買而經二次減價,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多次減價後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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