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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福興
原 告 陳福財
原 告 陳淑女
原 告 陳淑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3,46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5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474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3,460元,尚欠新台幣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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