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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廖詔嶔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43,138元【計算式:(1038地號土地面積25,170.92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1039地號土地面積1,958.08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855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被告洪錦芳(住彰化縣○○市○○街00號)、洪寬柔(住彰化縣○○鄉○○路000號)、謝妹(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洪見成(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究為「廖『詔』嶔」?或為「廖『韶』嶔」?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載廖韶嶔,惟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載廖詔嶔,何者為對?若有誤,請一併更正。
五、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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