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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郭献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45號為免訴判決,則按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
從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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