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李長祐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19,333元【計算式:(138地號土地面積1,765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8/12)+(139地號土地面積1,765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8/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056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使用分區證明書、㈢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被告吳美春(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許淑彥(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