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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詹芷菱,分割債務人詹芷菱與被告詹國弘、詹國政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依上開所述,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原告與債務人詹芷菱間之債權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665,91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500元×公同共有1/2×應繼分比例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及㈢使用分區證明(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陳報被告詹國弘(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國政(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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