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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賴橓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二、陳報右側邊五根梁柱、右側邊牆壁之回復原狀約略需多少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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