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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鴻溪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號、1877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設立於系爭建物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原告。」
。
經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87,600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7,6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687,600元+聲明第二項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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